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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邀同被告朱冠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愛瑪公司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1份、動撥申請書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電腦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65萬6,55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
0.259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