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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蕭旭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自106年間開始與訴外人郭家豪發生婚外情,持續出現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直至伊於109年11月7日主動告知已知悉被告之不倫行徑為止,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長達3年。被告與郭家豪係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出遊、同寢一室或外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將與郭家豪一同住宿之飯店地點、金額、記錄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中之記事本內,僅1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短短一個半間,兩人同宿、外宿過夜之情形就達12次之多,被告並與郭家豪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男女間激情、性愛之對話,從雙方對話鹹濕不堪入目之內容可知,被告與郭家豪已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足認被告與郭家豪間之相處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應有之分際,嚴重影響與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之干擾,侵害難謂輕微,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對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易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郭家豪為一般朋友,並無任何逾越一般友人往來分際之行為,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說明伊具體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件僅係原告為逼迫伊無條件離婚,藉此獲有利於己之裁判離婚事由,而製作證據不實指控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自認其所提出之原證3、6至9號係未經過伊同意所拍攝,原告之舉顯已侵害伊受到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涉及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屬非法取得之證物,更無證據能力,伊否認原證3、6至9號形式上之真正及證據能力,縱為真實亦為非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1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6年間起與郭家豪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所提電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兩造於LINE對話中,郭家豪向被告提及「我說過台北的研習我不一定要過夜,主要是因為你啦」、「我室友臨時有事不住了,秘書要過來過夜嗎」、「你會受不了跟帥哥做嗎」等語,以及被告向郭家豪表示「白天玩得很累」、「晚上還每天做嗎」,郭家豪則稱「想做就做啊!至少要親親摸摸」、「搞不好是秘書每天都想要,因為白天已經熱機了」、「你不是白天玩得放鬆,晚上就會很熱情嗎」,被告稱「每天,會不會太累啊」、「應該會親親摸摸,做幾下」、「我很敏感啊,很快就滿足了」,郭家豪則稱「妳想要,老闆再累也會滿足你啊」、「有沒有很疼你,感動嗎」等語,以及郭家豪詢問被告內衣顏色、要求來跟郭家豪睡覺,以及兩造間形容性行為時的動作、場景等內容,且兩造間時常會互相傳送性行為、裸露身體之影片、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復參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kaku」之人確為郭家豪,被告之暱稱則為「Joanne Lee」,有郭家豪LINE名稱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與郭家豪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彼此間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被告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然前開翻拍照片經本院勘驗,確與原告所提供之檔案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14頁)。被告雖稱LINE對話紀錄可能遭後製、偽造等語,然此部分若LINE對話紀錄確有偽造,被告自可提出手機內之LINE對話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前開LINE對話內容有何遭後製、偽造之情,且衡以常情,原告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編派時間從早到晚、長達數日,後製、偽造被告與郭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另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是我負了這段婚姻、負了你」、「外遇傷痕撐過了,還是有無數次吵架、不了解」,以及原告稱「你也曾經多次從小孩面前走出去搞外遇」、「上床」,被告則答覆「這些都是發生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認被告亦已向原告坦承確有發生婚外情一事。再參原告於發現被告與郭家豪間之婚外情後,曾前開郭家豪所任職之學校找郭家豪,郭家豪向原告坦認「嗯,我真的是想給您說侵犯到你的配偶權,我真的是…」,經原告表示:「你跟甲○○搞婚外情、通姦這麼多年了,我因為太相信她了,我從來都沒有想像過,她在我身邊,還可以找出這麼多空檔,做這麼多事情」等語,之後郭家豪則提及「有比較密切的接觸,比較密切」、「應該是說比較有逾越到…應該是說比較不適當的時候的行為,那個是比較,再往前一年…」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雖否認前開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然郭家豪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對於確有陳述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郭家豪確有向原告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亦可認被告與郭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足證被告與郭家豪確有婚外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四)被告辯稱前開郭家豪與原告間之對話,係為了安撫原告,避免影響校園內學生學習等語。然若郭家豪僅係單純為了安撫原告,可委婉向原告表示係誤會、可至其他地方洽談等語,然郭家豪係在原告詢問後,主動向原告表示「…我等於是侵犯到你的那個配偶權」、「我真的是想跟你說侵犯到你的配偶權,我真的是…」等語,且在原告質問「一起洗澡、打炮、內射,全部都有,什麼姿勢都有,傳A片給她暖機,等著你去幹她,對嗎?你那些對話我全部看了」後,郭家豪表示「嗯對超過超過超過我們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郭家豪並非只是單純為了安撫,而係主動向原告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有超過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拍攝被告與郭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非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ㄧ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雖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做出之必要努力,為達成婚姻之目的,他方私人領域應做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經查,本件原告係從電腦上而翻拍取得被告與郭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以竊取、偷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而取得,或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縱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然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家豪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取得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手段及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前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郭家豪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有所得198萬7,212元、110年間有所得222萬7,875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一輛等情;被告於109年間有所得99萬7,800元、110年間有所得108萬4,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被告另辯稱於婚姻關係中,長期承受原告精神上及肢體上虐待,導致被告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雖提出家中物品遭毀壞之照片、錄影譯文、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經營如何,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藉詞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以,不論被告所稱原告長期施以精神上及肢體上虐待,導致被告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等情是否屬實,被告均應另循合法管道處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自難以兩造間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被告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年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