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徐幼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並提出載有被告住所或居所書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