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文如及林渭濱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