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周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1年,於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自首次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7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7.71%+1.61%=9.3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1年5月9日首次動撥,惟僅繳至112年5月8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系爭帳戶,借款期間1年,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8.29%+1.61%=9.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清償至112年4月25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2萬9,7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帳戶資料、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帳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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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