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孫宏譯
被 告 蕭煜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共60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13%機動計算,並於每月21日按月繳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89,238元及其中441,187元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