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儒良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本金以如附表應給付利息欄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4、16、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茂仲公司股東共有被告陳儒良、陳佑明(下與被告茂仲公司合稱本件被告)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自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併任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併予指明。
三、被告茂仲公司登記址經寄存送達;被告陳儒良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陳佑明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仲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及6月1日邀同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陳儒良、陳佑明就被告茂仲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5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茂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茂仲公司於同年1月14日起,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筆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附表編號1及3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1%計算(現計為2.75%);附表編號2利息部分,本係第一段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計算(借款日計為1%),第二段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6%計算(現計為3%)】,上開借款本約定自借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而僅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抑或不依約付息且催告未果,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如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詎被告茂仲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1年10月14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如附表所示債務全喪失期限利益,迄仍積欠如附表各編號尚欠本金、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陳儒良、陳佑明既為被告茂仲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收件回執與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97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列印、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5頁至第144-7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3,2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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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5%計算。 |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 |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5%計算。 |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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