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年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36.159.235),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2萬6,631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