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張青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行經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發現該址大門未上鎖,認機不可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徒手竊走原告所有之現金70萬元及若干黃金得逞,並以10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黃金全數轉售與他人,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入室竊得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及若干黃金並轉賣乙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80萬元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又原告失竊之黃金既經被告轉賣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客觀價值,然其變賣價值既經前述刑事案件認定為10萬元,兩造復未對之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可憑(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