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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賢舜 


            周十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趙春香 
            陳淑英 
            陳志健 


            陳志偉 
            陳登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被      告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伯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628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下稱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遺產之一部,嗣周陳阿春於民國108年1月6日逝世以後,按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生前在105年7月25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2條之記載內容,除由其兄弟(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登全(下稱陳登全)、被告陳登立、原告、被告陳登科等4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34%以外,其餘66%之財產則全部遺贈與伊自幼撫養之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等5人,而渠等所受遺贈之百分比除被告周十方為2%以外,其餘則均各為16%;又陳登全嗣後於111年1月4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4人。復參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事件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並於112年2月17日成立調解,依原告與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上四人為陳登全之繼承人)、陳登立、陳登科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第2項暨附表第84項所示略以:就保管箱內之物品(國泰世華銀行A6287)於扣除已遺贈部分即繼承自周陳阿春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100之34)為分割遺產協議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陳登立、陳登科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200分之17,另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則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800分之17。依系爭遺囑及上揭和解筆錄雖已確認全體繼承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共有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然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且斟酌系爭共有物包含黃金、珠寶、首飾等項目,種類龐雜、數量繁多,參照原證3之1至原證3之4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估價清單(下稱系爭估價清單)之估價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4萬6,400元,總價值不斐,茲因兩造人數眾多而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又均未佔多數,顯然難以處分及利用系爭共有物,業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衡情應不適於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因在珠寶、貨幣等交易市場公開競價拍賣,衡情其交易價格可回歸市場機制,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全體共有人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無利益輕重失衡之虞,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物,再將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賢舜、周十方抗辯則均略以:
 ㈠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賢舜、周十方,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種類雖多達20項,然每項均有其獨立之價值,諸如:編號1至4所示之黃金塊(條),可按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公告黃金買入價格估算,至於編號5至20所示之其餘各項物品,被告周賢財等4人則同意參照系爭估價單所估算之價值,由兩造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被告周賢財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恰巧達半數之12.5/25,顯無採原物分割困難之虞,故主張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述方式計算其總價值,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計算兩造各能取得之總價值金額後,由兩造按其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表明欲取得原物之意願(如有重複者抽籤決定之),至於無人表明願取得之其餘遺產,始進行變價以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辦理。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伯吟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系爭共有物從未曾交付予受遺贈人即被告周伯吟等實際占有,而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縱有會同部分繼承人進行開箱作業程序,然並未就部分遺產以占有改定等方式進行觀念交付,因此被告周伯吟並不能確定若僅對該等動產具有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即可成為共有人之一,是原告得否逕對被告周伯吟等受遺贈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洵非無疑?況系爭共有物並非由被告周伯吟實際占有保管中,如何能交付執行變價程序?倘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係屬合法,則被告周伯吟同意原告所為之變價分割請求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陳登立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登科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登科認為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處理為宜,且系爭共有物前由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估價迄今已歷經數年之久,理應再度進行鑑價,被告陳登科主張就金條等有價物品,易於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但首飾等屬無價寶,建議於鑑價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持有比例抽籤分配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8年1月6日死亡。
  ㈡原證4 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見北司補卷第49至51頁)係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5 年7 月25日所立,係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陳登和、被告陳登立、被告陳登科、訴外人陳登全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繼承人,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受遺贈人。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為訴外人陳登全之繼承人。
  ㈣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 型第628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遺產之一部。
  ㈤原告與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陳登立、陳登科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兩造前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移送民事庭簽呈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69頁),足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又兩造既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核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參照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估價清單之估價結果可知(見北司補卷第41至48頁),系爭共有物有黃金、珠寶、首飾等,種類、數量龐雜,估價總額合計約為684萬6,400元,總價值不斐,又系爭共有物其中珠寶、首飾等物品,因兩造因人數眾多,實難以按兩造應有比例切割,且以比例分割之方式辦理,將嚴重減損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共有物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㈢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為黃金、珠寶、首飾等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共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而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共有物,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6287號保管箱
        內之物品
編號
品項
描述
2019.1.6估值(元)
1
金塊
1kg×3個
3,885,495
2
金塊
158.96g×0.985
202,791
3
金條
5兩(香港景福)×8個
=5×8×37.5g=1500g
1,942,748
4
黃金塊
飾金×5個,170.55g
176,712
5
銀幣
袁大頭18個
9,000
6
碎鑽
每顆約0.10ct×8顆
8,000
7
飾金
19件重265.08g
274,658
8
紀念幣

蔣公65.10.31兩盒×2個
共4件
80,000
9
金幣
南非1oz×2個+1/2oz×1個
共3件
73,436
10
金幣
加拿大楓葉金幣3個
(1oz+1/2oz+1/4oz)
51,405
11
銀幣
蔣公65.10.31兩個
600
12
養珠
飾品9件(墜子2件+項鍊2件+耳環1對+戒指3件)
3,200
13
鑽戒
鑽戒×2個,鑽石重約0.30ct(7000+9000)
16,000
14
珊瑚
珊瑚飾品10件
67,500
15
金幣
加拿大楓葉
1oz+1/4oz+1/10oz共3件
39,655
16
蛋白石

戒指×2(500元×2)、
耳環1對(500元)
1,500

17

翡翠
胸針×1(3000元)、耳環×1(800元)、墜子×2(1000
元×2)共4件

5,800
18
飾品
一套(手鍊/項鍊/耳環一對)
3,000
19
飾品
10件×300元、戒指×1(500元),共11件
3,500
20
寶石
煙水晶×1(24.37克)1000元,紫水晶×2(400元)
1,400
合計


6,846,400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登和
(即原告)
17/200
2
周賢財
(即被告)
4/25
3
周賢榮
(即被告)
4/25
4
周伯吟
(即被告)
4/25
5
周賢舜
(即被告)
4/25
6
周十方
(即被告)
1/50
7
趙春香
(即被告)
17/800
8
陳淑英
(即被告)
17/800
9
陳志健
(即被告)
17/800
10
陳志偉
(即被告)
17/800
11
陳登立
(即被告)
17/200
12
陳登科
(即被告)
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