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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逸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9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40,000元、170,062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0,000元
340,000元
14.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0,062元
170,062元
14.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