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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張玉媛 
            張道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對原告2人就本院民國87年10月19日北院義87民執正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2人是否對被告負有如系爭債證所示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鈣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鈣福公司)及原告2人(下稱鈣福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5918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茲因有下列消滅被告債權之事由存在,故被告對原告2人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⒈第一消滅事由:鈣福公司前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鈣福公司其後因經營問題而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信保基金遂於87年間代位清償254萬315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代位清償範圍內已法定移轉至信保基金,被告對於鈣福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至多應僅剩餘45萬6850元。
 ⒉第二消滅事由:鈣福公司之系爭借款係由原告2人以鈣福公司董事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2人任期係自83715日起至86714日止。鈣福公司亦已於86728日決議解散,並於86年8月11日經准予解散。鈣福公司之董事會現已不復存在,原告2人顯然均已卸任董事之職位,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原告2人毋須就任職期間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消滅事由:信保基金112年12月5日逾資管理字0000000000號函(詳如附件一,下稱信保基金112年12月5日函)業已敘明交付備償款,其真意並非基於實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當未生清償鈣福公司等3人系爭借款之效力,自無被告債權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可言。又民法第749條之要件係「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償款項,並非民法之清償行為,自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
 ㈡針對第二消滅事由:民法第753條之1乃針對「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系爭借款屬原告2人任職鈣福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而非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6、423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3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鈣福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尚未終結。
  ㈡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
 ㈢信保基金曾為鈣福公司逾期給付系爭借款乙案,先行交付被告254萬3150元。
四、兩造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第一消滅事由:
  經核原告2人關於第一消滅事由之主張,無非係以信保基金於87年間「代位清償」254萬315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代位清償範圍內已法定移轉至信保基金,故被告對於鈣福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至多應僅剩餘45萬6850元,是原告2人第一消滅事由主張成立之前提自為「被告與信保基金間存在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關係,被告與信保基金約定,於鈣福公司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由信保基金代負履行責任」然: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函詢信保基金「貴基金與被告間有無任何契約關係?如有,請提供契約供參。」,前經信保基金以113年4月16日逾資管理字0000000000號函(詳如附件二,下稱信保基金113年4月16日函)函覆,其中說明四清楚載明:「本基金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締結有別於民法保證之信用保證法律關係」,足見信保基金業已否認與被告間存有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關係。復參以信保基金87年6月2日「鈣福公司乙案同意先行交付被告備償款項254萬3150元」之函稿(見本院卷第57、145頁),其中說明二、三清楚載明:「本案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復請即依約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足見信保基金之「先行交付被告備償款項254萬3150元」行為,並無為鈣福公司之系爭借款終局清償或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否則,信保基金不會於上開函文強調被告仍應繼續對鈣福公司等3人催收系爭借款,若有收回,尚須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已與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應具備之「代負履行責任」要件不符。亦可見信保基金之「先行交付被告備償款項254萬3150元」行為,並無因此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於鈣福公司等3人之債權,而得逕向鈣福公司等3人追償254萬3150元,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有民法第749條法定承受權顯然有別。
 ⒉綜上,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固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間達成「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被告與信保基金俱否認其間成立民法保證契約,原告2人本件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信保基金間曾達成民法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既已無法證明被告與信保基金間有民法保證契約關係,信保基金自無可能有代鈣福公司等3人負履行責任或代位清償,或有民法第749條法定承受權,原告2人第一消滅事由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針對第二消滅事由:
  經核原告2人關於第二消滅事由之主張,無非係以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原告2人毋須就任職期間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然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至於法人董事、監察人於擔任董監事期間擔任法人保證人,於任職期間所生保證責任,自不因卸任董事、監察人,即因此免除保證責任。依原告2人之主張,其亦不爭執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係於擔任鈣福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原告2人於保證責任發生後卸任鈣福公司董事,即免除保證責任,原告2人關於民法第753條之1適用要件之解釋,於法有違,原告2人第二消滅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2人本件以第一消滅事由、第二消滅事由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2人所主張之第一消滅事由、第二消滅事由,均屬無據,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仍聲請函詢信保基金:㈠信保基金與鈣福公司簽訂之信用保證契約原文。㈡請信保基金說明本院卷第147頁所載之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中逾期利息是否即為違約金之意思?為何積欠利息與逾期利息之利率與系爭債證之計算方式不同?其254萬3150元分別抵充之順序為何?(見本院卷第426頁)惟上開第一項聲請事項,業經信保基金函覆明確(詳參附件二之說明三),並無調查必要,上開第二項聲請事項,仍係以原告2人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被告備償款項254萬3150元」之行為已發生代位清償鈣福公司等3人系爭借款效力之主張為前提,此部分前提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一(信保基金112年12月5日函):
主旨:有關鈞院受理原告張玉媛、張道宏、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本基金提供前代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償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情形一案,經查本基金並無代為償還借款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民辰112訴5109字第1129057773號函。
二、本基金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戶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本基金與金融機構約定由金融機構對借戶及其保證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作業,相關文件由金融機構保管,貸款案件如逾期,由金融機構向借戶及其保證人進行相關催收作業。送保授信案件本基金保證部分及金融機構自負風險部分係為一筆授信,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均在同一文件,逾期後由金融機構向借戶及其保證人追償仍未獲清償時,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金融機構可依相關約定請求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
四、本基金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金融機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1年度上字第622號、10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219號民事判決等),亦即在借戶及其保證人尚有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時,金融機構應依約以其名義向借戶及其保證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
五、檢送本基金同意先行交付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款項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資料供參。

附件二(信保基金113年4月16日函):
主旨:有關鈞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本基金提供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相關文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113年3月25日北院英民辰112訴5109字第1139014099號函。
二、本基金係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屬非營利性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促進社會經濟繁榮;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戶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按「信用保證」與「信用保險」有所不同,貴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債務人主張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購買本基金之信用保險一節,實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中小企業申請貸款,金融機構認其信用不足而須移送信用保證補足信用者,於其授信批覆書載明本案須移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條件。此項貸款條件徵得中小企業同意並繳交保證手續費,金融機構始得續予辦理貸放與送保作業。本案係「授權案件」,金融機構就中小企業之貸款申請案辦理徵信及審核後,向本基金辦理查詢並由本基金查覆,依查覆書內容取得授權者,由該金融機構自行審查授信案件符合本基金授權案件相關規定後,可逕自撥貸並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本基金,取得追認保證。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撥貸移送信用保證之通知單詳如附件,故並無來函所稱「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基金簽約投保文件」。
四、本基金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締結有別於民法保證之信用保證法律關係,授信單位除應遵照相關金融法令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外,並應依照本基金訂定各項保證要點、函釋、補充規定及作業手冊相關規範辦理信用保證案件。有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就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交付備償款項一案,雙方係依據本基金85-87年度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辦理。
五、本基金交付金融機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金融機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1年度上字第622號、10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219號民事判決等),亦即在借戶及其保證人尚有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時,金融機構應依約以其名義向借戶及其保證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
六、檢送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本基金85-87年度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給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萬3150元之備償函(給付時間點)及本息計算表(給付明細)之影本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