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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第2行關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7,41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