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2號
原 告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富芮國際有限公司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芮國際有限公司、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富芮國際有限公司、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取得,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受有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故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應將公司地址辦理遷出部分,因本院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縱經審酌亦不致獲更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