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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8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3%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41%),按期於每月22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11年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35%),按期於每月7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9年貸款契約、系爭111年貸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109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59萬4889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
2
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19萬3142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

合計
78萬8031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