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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葉雲仁 
被      告  陳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2年10月21日,尚欠535,601元(含本金500,021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5,580元),及其中500,021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