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5號
原 告 梅瑞庭
周克琦
周怡菱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單鴻均律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渠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5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3至14頁),並均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救字卷第15至21頁),且因原告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