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      告  周怡姍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未足一個月者,按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34元(含租金517元、違約金51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9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34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係部分撤回、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0,000元,迄至112年8月26日止,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欠繳租金45,000元及4至8月管理費2,5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或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租金51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租金517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3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質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8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35-3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逾二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逾期仍未給付,且系爭租約所定期限,亦已於112年8月26日期限屆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2年8月26日消滅,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堪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⒉經查:
 ⑴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2年8月26日消滅,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未依法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已違反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即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合計每月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不足一個月部分,以日租金即按實際日數比例計算,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約定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故應將管理費500元加入計算平均日租金額(即每日517元,計算式:15,500元÷30)等語,然其此項主張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約定內容,已然不符,難認可取。
 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曾於11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則扣除被告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原告代墊之管理費2,500元後,尚有餘款22,500元(100,000元-75,000元-2,500元),儘先抵充已到期之112年8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3,000元(共23日,因不足一個月,各按平均日租金即每日500元計算;計算式:1,000元×23日)中之22,500元後,尚有差額500元(23,000元-22,500元)。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未足一個月者,按實際日數比例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合計30,000元,不足一個月部分,按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該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