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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4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明昌對被告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肆佰柒拾柒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謝明昌簽發票號TH00028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4日,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於到期日提示予謝明昌,謝明昌拒絕付款,伊遂執系爭本票於530萬元之範圍,對謝明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查詢謝明昌對被告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偕公司)有477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就系爭股份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料,立偕公司卻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陳稱謝明昌並無任何股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謝明昌對立偕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立偕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謝明昌對立偕公司股份之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之112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謝明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謝明昌對立偕公司有系爭股份,其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立偕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扣押命令、立偕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有本院調取立偕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謝明昌對立偕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謝明昌對立偕公司有477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