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偉榮
呂震霖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黃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