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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姚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84%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22%),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部分不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1萬3761元
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
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622%;自同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