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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