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111 年3 月30
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8 日、112 年1 月16日與其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30萬元、20萬元、3 萬元、
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3 年7 月
26日、118 年3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8 日、11
9 年1 月16日止,利息除前開第1 筆借款自撥貸日起前2 個
月按固定年息0.88% ,第3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3.99%機動計算(現計為15.47%)外,前開第2 筆至第5
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11.8%
、11.8% 、12.9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3.47%、13.28%、
13.28%、14.47%),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
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
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告各自11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 月7 日與同年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651 元、27萬2,078 元、
18萬9,345 元、2 萬8,399 元、6 萬8,488 元,是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利息。職是
,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7萬5,96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9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網頁列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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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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