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唐翊庭
被 告 蕭志強
繆富生
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王鈞奎
彭銘豐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一: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先位聲明二: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蕭志強、繆富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鈞奎、彭銘豐、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澄心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第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蕭志強、繆富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鈞奎、彭銘豐、澄心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第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5萬8,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 | | |
| | | | |
| | | |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