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3月9日,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09%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9.7%),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9日為還款日。又系爭契約書已由原告同意而為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效力所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2萬8,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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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