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4.5%計算,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約定利率為年息8.9%,惟本件僅依法定利率請求5%,按月平均攤還繳付。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96萬7630元
自98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