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陳永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麗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陳永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再於113年3月26日撤回對陳麗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2、177頁),經陳麗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追加變更,最後於113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玲新臺幣(下同)158萬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玲玲新臺幣(下同)158萬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金銳與訴外人陳金田、陳德旺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5日與訴外人諾蒂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蒂克公司)經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2年,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期間租金為175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期間,因疫情影響而同意維持原租金不漲價。嗣陳金銳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共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就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於112年8月9日在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依各繼承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系爭建物;又於113年2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兩造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平均分配取,即各繼承人各應分得系爭建物租金之6分之1。
(二)然被告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日擅自作成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11月18日起,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一切管理事宜,並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交由被告管理,存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拒絕將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扣除所得稅與國民健康保險之補充性保費後,被告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為51萬3,853元,共計收取835萬4,337元,原告各應分得139萬2,390元(計算式:835萬4,337元÷6=139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租金存入銀行定存,依據新光銀行定期性存款利率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之利率為1.65%,是原告各應分得定存利息2萬2,974元(計算式:139萬2,390元×1.65%=2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領並持有原告各應分得之租金與定存利息141萬5,364元(計算式:139萬2,390元+2萬2,974元=141萬5,364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玲158萬6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玲玲158萬6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請求之租金與定存利息屬陳金銳之遺產範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金銳死亡後,被告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即以口頭達成如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並於112年10月2日補行簽訂系爭協議之書面,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先存放在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作定存使用,待陳金銳及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及結算完成前,均不予分配,此屬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約定,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屬有效。而因陳金銳生前與陳金田尚有債權債務糾紛,經陳金田以陳金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返還該筆債務在案,是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確有債權債務爭議,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係合法管理系爭建物之租金,應待該債權債務爭議結束後,再由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進行分配。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應立即分配系爭建物之租金,然被繼承人陳金銳與訴外人陳朱愛治死亡時,相關喪葬費用共計665萬4,091元均由被告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先行支出,屬代墊遺產管理之費用,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而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已將該部分債權轉讓被告,並以原告收受民事答辯四狀時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得按原告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計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各110萬9,015元(計算式:665萬4,091元÷6=110萬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一請求與原告之請求均為金錢給付債權,並均屆清償期,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銳與陳金田、陳德旺3人共有系爭建物,與諾蒂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109年5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諾蒂克公司,約定租期為12年,自109年9月18日至112年5月17日每月租金為175萬元,並因疫情影響,自112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繼續維持原租金不調漲;嗣陳金銳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共6人為陳金銳之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在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依各繼承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所繼承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等節,業據提出陳金銳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17至46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堪以認定。又自111年10月29日起,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於扣除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性保費後,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為51萬3,858元,共計收取835萬4,337元,其中原告各應分得租金139萬2,390元與利息2萬2,974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308至309頁),亦堪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代為受領並保有原告各應分得之租金與利息141萬5,36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租金與利息各141萬5,364元?㈡如是,被告以代墊陳金銳與陳朱愛治喪葬費用對各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8萬64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與利息各141萬5,364元: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及依系爭租約而生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均為陳金銳遺產之一部,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系爭租金債權。關於系爭租金債權之分割,雖不在本院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範圍內,然兩造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已於113年2月4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細繹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略以:「......出租人甲方其中陳金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辭世,經雙方協議其權利義務,概由法定繼承人承受,即被告、陳育宏、陳麗玲、陳右家、原告等6人,並於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繼承登記前由六人平均分配取。......」(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足認全體繼承人有以系爭補充協議按各6分之1之比例協議分割系爭租金債權之意,且既約定「於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繼承登記前由六人平均分配取」,顯見全體繼承人係約定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發生分割之效力。準此,系爭租金債權既自繼承開始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即已分割由兩造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6人分別按各6分之1之比例單獨所有,則就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原告各應分得之租金與利息141萬5,364元,於當事人間無其他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各原告自行受領並保管、持有。被告雖辯稱:系爭補充協議係為拆分租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並非協議分割遺產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補充協議既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債權由全體繼承人6人平均分配,即足作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該系爭租金債權遺產之依據。此與被告所辯系爭補充協議係作為報稅用途等目的,亦不相互衝突,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已以系爭補充協議分割系爭租金債權之效力。
2、再查,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抗辯過半數之繼承人已同意暫將系爭建物之租金存放在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作定存使用,待陳金銳及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及結算完成始予分配。然系爭租金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溯及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即生分割之效果,已如前述,是系爭租金債權既已非公同共有物,自無以系爭協議約定其管理方法之餘地。況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處分容有不同,就公同共有物「是否出租」,乃公同共有物利用方式之決定,核屬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得以多數決定之;惟就公同共有物出租後「租金之分配」,因該孳息仍屬公同共有物,故關於租金之分配即事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協議係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約定分配方式,乃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拘束效力。被告以系爭協議作為其受領並保有原告各應分得之租金與利息之法律上原因,亦無足採。準此,被告既無受領並保有原告應分得之租金與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租金與利息各141萬5,364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租金與利息逾141萬5,364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益確實存在,遑論被告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被告以代墊陳金銳與陳朱愛治喪葬費用對各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各於102萬3,7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所辯代墊陳金銳與陳朱愛治喪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福緣禮儀服務約定書、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北海福座電子發票暨免用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玉佛山會館費用明細、陳麗玲銀行存摺內頁、慧通禮儀有限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4、387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第115至125頁),經核對上開單據,足認被告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確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陳金銳喪葬費用532萬3,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陳朱愛治喪葬費用81萬8,831元,共計614萬2,496元(計算式:532萬3,665元+81萬8,831元=614萬2,496元)。原告雖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與系爭聲明書乃被告臨訟製作,並不可信;其餘憑證除存摺內頁外,均無法證明金流係由被告以自身財產支出等語。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既係經有權製作人即被告與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用印製作,並以原告收受民事答辯四狀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形式上已完足債權讓與之要件,實體上並足證明陳麗玲、陳右家、陳育宏已將代墊喪葬費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自不因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製作而異。又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間固亦晚於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點,然既經慧通禮儀有限公司蓋印大小章,並於其內明確聲明已向被告請款,復細繹所聲明代墊項目如棺木、庫錢、靈車、孝服等項,均未逸脫一般民俗禮節上常見之項目,金額亦未超越一般社會行情,考量一般喪葬禮俗儀式繁瑣複雜,各項喪葬費用單據保存不易之事實,應認禮儀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採認作為被告代墊該部分喪葬費用之證據。再者,通常執有收據憑證之人即足認為實際付款之人,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有以其財產支出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之臆測之詞推翻被告前開已舉證證明之事實。準此,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用為614萬2,496元,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各應負擔之金額為102萬3,749元(計算式:614萬2,496元÷6=102萬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因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享有未支出陳金銳與陳朱愛治喪葬費用102萬3,749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又各原告對被告所負此一債務,與前開被告對各原告所負返還租金與利息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之種類,經兩造分別於訴訟上相互請求,足認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之要件。從而,被告以代墊陳金銳與陳朱愛治喪葬費用對各原告之請求所為抵銷抗辯,各於102萬3,7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1,6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被告受領並保有各原告應分得之租金與利息141萬5,36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各原告;經以被告為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02萬3,749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39萬1,615元(計算式:141萬5,364元-102萬3,749元=39萬1,615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1,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1,615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陳金銳喪葬費用):
附表二(陳朱愛治喪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