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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8號
原      告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伸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另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均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塗紅色部分及塗黃色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塗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公共管理費餘額新臺幣1,174,296元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共管理費餘額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兩造雖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系爭房屋租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