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1、41、5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5%按日計息(伊請求以1.22%+1.13%=2.35%計算),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6萬812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9月22日向伊借貸17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伊請求以1.22%+2.92%=4.14%計算),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3萬055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49.216.25. 11)於110年3月4日向伊借貸99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1%按日計息(伊請求以1.22%+2.92%=4.14%計算),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81萬325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