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4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2.6%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4.21%),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4份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詎被告就112年9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803,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10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