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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冠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潔 
被      告  曾寶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雅潔、曾寶採應於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汶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21,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潔、曾寶採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冠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汶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冠汶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保證額度不得超過144萬元。被告冠汶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36個月,利率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75%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債務未按期給付,按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件被告違約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利率共計為2.92%),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任一宗本金債權時,債務加速到期。嗣被告再於111年4月1日、111年9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最終約定截至111年9月5日止,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021,081元部分,到期日為115年1月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其他條件未變更)。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2年7月7日止,其後未再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1,021,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2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張雅潔、曾寶採為連帶保證人,二人就被告冠汶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張雅潔、曾寶採係以144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兩造間保證書可佐,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1頁),則原告向被告張雅潔、曾寶採請求與被告冠汶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144萬元範圍為限,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本金固為1,021,081元,惟依債務人之清償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仍有可能合計超過144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潔、曾寶採應於144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汶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