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執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79,895元本息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以下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薪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04分許,佯裝電商客服,向原告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49,912元、29,983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895元(計算式:49,912+29,983=79,8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因案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第144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49,912元、29,983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受有79,895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9,895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誤載為112年6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