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1號
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1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05元由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25,063元由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一、二所示銷貨總額之婦嬰用品,合計訂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62,177元、2,453,587元,迄今上開金額均未給付原告,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分別請求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蝦皮購物線上商城資料、原告銷貨單、奶娃的店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小奶娃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奶娃的店臉書粉絲團公告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公司分別向原告訂購附表一、二所示銷貨總額之婦嬰用品,迄今尚未清償,業經渠等擬制自認,依上開規定,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公司自應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各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奶娃的店公司未付貨款):
附表二(小奶娃公司未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