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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張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104年2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56萬9,746元
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8%

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
1.188%
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
2.376%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