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恩平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應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41,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