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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4號
原      告  符芳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謝坤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黃郁芬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黃郁芬在婚姻及懷孕期間,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被告則擔任黃郁芬之選舉專員,是被告對黃郁芬家庭狀況甚為明瞭。嗣000年00月間,原告查看黃郁芬手機内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發現黃郁芬與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29日、31日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又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曾共度一晚,黃郁芬並拍攝多張被告沉睡中或甫甦醒之照片,且提及「有時候會很想念那天早上」,被告回覆「那天早上真的很開心」;後再於同年月26日共赴金山區海灣溫泉HOTEL停留約4小時,黃郁芬向原告自承與被告有擁抱、親吻等行為。而被告與黃郁芬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婚姻關係之信任基礎業已動搖,致原告無從繼續維持與黃郁芬之婚姻,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另兩造與黃郁芬均為政治工作者,工作與社交活動範圍高度重疊,況黃郁芬為公眾人物,是兩人之婚姻關係相較於一般人更受大眾目光檢視,被告率爾與黃郁芬建立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關係,不僅造成原告之婚姻破裂,更使原告與日常生活所及人、事、物之間關係尷尬窘迫,縱原告結束婚姻關係亦難以完全回復先前之平靜生活,可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更為廣泛且深刻,原告因此自112年1月起多次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服藥,且必須固定接受心理諮商,每次心理諮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使原告徒增經濟上負擔,足見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至今仍持續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聘擔任黃郁芬之行政助理,嗣因與黃郁芬之價值理念與政治想法相近,逐漸產生好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與黃郁芬及其他議員辦公室員工前往宜蘭舉行員工旅遊,並非與黃郁芬單獨前往,更無同床共眠。復因得知黃郁芬喜歡看海,被告於12月26日邀其前往新北市某家觀光農場參觀,並在金山地區用餐,由於選舉失利,黃郁芬仍顯沮喪之情,被告一時心動,便擁抱及親吻黃郁芬,然並未有更進一步身體接觸。嗣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發現被告與黃郁芬之對話訊息後,黃郁芬即主動向被告表示不再私下碰面、傳送訊息,被告與黃郁芬已經絕少往來,亦無再為侵犯原告權利之行為。另配偶權之概念已不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保持忠誠之義務人,應為配偶而非第三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另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郁芬為其配偶,仍與黃郁芬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郁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與黃郁芬對話譯文及光碟等件為憑(見卷第27-5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坦承確有與黃郁芬互有好感、有親吻及擁抱之事實(見卷第132頁),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未顧及黃郁芬為原告配偶,即與黃郁芬任意相互表達愛意,進而為擁抱及親吻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辯稱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云云。惟配偶間負有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辯稱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容屬誤解,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精神痛苦甚鉅,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身心診所收據、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發票等件為憑(見卷第59-67頁),堪認原告之心理確因被告與黃郁芬間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飽受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均從事政治工作,生活及工作環境高度重疊,被告與黃郁芬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鉅,暨衡酌被告與黃郁芬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與黃郁芬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學識、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狀況(見卷第132頁、限閱卷內所附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卷第75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時間
發話者
通訊內容
111年12月27日
黃郁芬
能被你喜歡真的很幸福
甲○○
我看著這句傻笑了好久
很高興
111年12月29日
黃郁芬
如果可以靠著你睡
那就好了
甲○○
好想抱你睡喔
黃郁芬
你真的是很會在我毫無準備的時候
讓我很害羞
不然我們溜出去睡覺好了
111年12月31日
黃郁芬
我想到的都是你
可以遇見你被你喜歡
就是最美好的事了...
我知道我是真的喜歡你
甲○○
我也很清楚我這一次是認真的喜歡一個人
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
黃郁芬
有時候會很想念那天早上
甲○○
那天早上真的很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