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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時起15日內,檢附被告高再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就被繼承人張金鳳名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六分小段14、15、16、17、18、20-4、79、142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高再生之訴。原告既未對被繼承人張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訴之追加,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吳篡瑩,現設籍於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一併具狀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