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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