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饒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3月21日,尚欠本金55萬7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7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