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楊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壹、一、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7,7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開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於伊公司網站線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兩造並約定:被告得委託伊買賣股票,被告於委託後,則有給付交割款之義務。被告嗣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9日及22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委託伊買賣股票,而合計應給付交割款共新臺幣(下同)138萬7,874元(下稱系爭交割款),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交割款,伊遂依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並補足交割款項,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總計為1,542萬6,294元(計算式:574萬5,150元+89萬3,444元+878萬7,700元=1,542萬6,294元),並發函通知被告。而除系爭交割款外,伊另得依系爭開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收取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為107萬9,840元(計算式:1,542萬6,294元x7%=107萬9,840元,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246萬7,714元(計算式:138萬7,874元+107萬9,840元=246萬7,714元),爰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開戶印鑑卡、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券差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原告111年9月7日(111)華永經紀字第111090701號函附違約通知書及現股當沖券差借貸報告書(借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款之債權,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日期
方式
買進賣出
股票名稱
股數
買賣成
交金額
應付
交割款
(A)
銀行存
款不足
(B)
回補
價款
(C)
尚應給
付價款
(B-C)
備註
證物
出處
111年8月18日
融券
賣出
益得
13,000股
515萬
7,550元
54萬
8,359元
54萬
8,355元
32萬
544元
22萬
7,811元

本院卷第145、147頁
現股
當沖
買進
賣出
元太
6,000股
現股
當沖
買進
賣出
寶一
42,000股
111年8月22日
融券
買進
益得
13,000股
111年8月18日
現股
買賣
賣出
益得
57,000股

89萬
3,444元


89萬
3,444元
被告當日未買回反向沖銷,經原告向投資人借券完成交割,復經原告依規定於同年8月22日全數買回核算,以賣出價款扣除強制買回之價差及相關借券費用。
本院卷第145、151頁
111年8月19日
現股
買賣
買進
賣出
波若威
70,000股
878萬
7,700元
26萬
6,619元
26萬
6,619元
0元
26萬
6,619元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138萬
7,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