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李郁奇
被 告 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數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99%。詎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4萬7,2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7,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