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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足證(本院卷第10頁),嗣佳信銀行將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佳信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自首次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5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65萬2,843元及利息未據清償。
  ㈡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5萬2,843元

65萬2,843元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