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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黃湘淩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叢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所有被告叢玥綺之正確年籍資料、住址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宣示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原告迄今未補正,審判筆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被告叢玥綺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