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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2年8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3萬9,89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這筆信用貸款,之前向原告協商希望先行補繳三個月的費用,之後繼續清償,但原告表示已經超過期限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1,039,890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