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郁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潛艇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郁雅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078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彭郁雅為潛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準此,變更後之新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欠缺程序合法要件。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潛艇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潛艇公司應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2元。㈢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上開部分業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嗣因兩造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會同清算,原告認為潛艇公司已返還部分物品,且有部分物品無法返還,乃將返還所有物之聲明變更為金錢給付之聲明,另追加彭郁雅為被告,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6,420元,及其中12萬0,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36萬5,6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原聲明第1、2項業經訴之變更,原聲明第3項則僅作項次調整,原告就變更後之新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33萬2,384元、系爭物品部分項目不能返還之損害3萬3,286元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判決之審理範圍。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部分,及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代墊費、溢付款項30萬6,489元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42萬7,239元部分),未經訴之變更,僅另就搬運費部分追加彭郁雅為被告,應認僅此部分屬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間邀請原告至潛艇公司經營之藝術空間「潛艇Submarine」之地下室設櫃經營酒吧,故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署沉浸式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下稱系爭酒吧)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洽談簽署正式合作契約,洽談期間至112年5月10日止。於洽談期間屆滿後,因雙方均有意繼續洽談,故約定先試行設櫃(下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原告即向潛艇公司承租藝術空間「潛艇 Submarine」之部分地下室,設櫃經營系爭酒吧。又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約定,潛艇公司應負責結算系爭酒吧之營收並製作報表,原告則應交付系爭酒吧前月之進項清單與單據,潛艇公司於收受前揭單據後,進行結算完成前月之報表,並將報表交付原告確認,以月營業額扣除相關費用後,若金額為正,則潛艇公司抽成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65收益歸原告,若金額為負,應由原告彌補虧損。詎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初擅自變更上揭抽成計算方式,原告拒絕簽署變更後之契約,潛艇公司亦不願重擬條文,雙方已無簽署合作契約之可能。且因潛艇公司無故拒絕結算,有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是原告與潛艇公司間之洽談及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應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欲至系爭酒吧搬回系爭物品時,經潛艇公司報警攔阻,且強制收回系爭酒吧之大門鑰匙,原告因此受有搬運費12萬0,7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又原告於6月份分潤結算時溢付6元予潛艇公司,且另替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予訴外人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返還,另潛艇公司積欠原告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分潤15萬0,645元,以上共計30萬6,4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潛艇公司於洽談期間屆滿後,並未約定延續系爭意向書之效力,而是認為合作營運系爭酒吧應屬可行,乃決定直接進行合作,至於書面契約條款則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後另行定案。又112年6月原告與潛艇公司即對營收報表及分潤之意見不一,然因斯時系爭酒吧剛開始營運,被告乃擱置爭議,同意就112年6月之分潤給付原告8萬6,973元,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將上開分潤模式沿用至同年7、8月之營收分潤,應回歸營運企劃書之約定為計算,且原告未先提出單據予被告,則原告請求給付分潤顯無理由。又就搬運費部分,原告並未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支出費用,另就6元之溢領款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至850元之代墊款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代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㈠潛艇公司擬於其經營之藝術空間「潛艇Submarine」之地下室設櫃經營酒吧,邀請原告提供餐飲服務,為評估日後合作,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洽談期間至112年5月10日止。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之前、之後,均無正式簽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原告、潛艇公司於112年6月1日起開始合作營運系爭酒吧,由原告提供餐飲服務(包含食材採買、提供廚具、廚房人力、設計菜單等),潛艇公司負責藝術空間經營(包含空間與室內設計與裝潢、品牌策略擬定、行銷宣傳、展演作品與活動、藝術家接洽、展覽設備與作品維護等)。
㈢原告、潛艇公司同意112年6月之分潤金額為8萬6,973元。
㈣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系爭酒吧之合作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㈤原告於112年9月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122號存證信函向潛艇公司為終止系爭意向書、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潛艇公司結算112年7、8月分潤(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
㈥原告、潛艇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會同清點、搬運系爭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搬運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12萬0,7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僱工至系爭酒吧搬運系爭物品時,遭被告無故驅離致徒勞無功,原告因此受有搬運費12萬0,75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上開出貨單之單據日期為112年10月2日,與112年8月30日已相隔1個月以上,且該單據除記載運費為12萬0,750元外,並無其他記載,尚難遽認該單據即是用以支付原告所稱之搬運費用。況原告既自陳其於112年8月30日搬運系爭物品時,因遭被告阻攔而未搬運系爭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原告於該日並未實際搬運系爭物品,難認原告確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支出高達12萬0,750元之費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自屬無據。另此部分難認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代墊費、溢付款項共30萬6,48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約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則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成立、契約內容等,即屬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其為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為潛艇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溢付6元款項予潛艇公司等節,為潛艇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6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原告為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予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之月結單、原告與潛艇公司員工Emma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惟上開月結單僅能證明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有向潛艇公司請款850元之事實,無從遽認該款項係原告先行代墊。又觀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問:「你還記得我是幾號拿850給你的嗎?」等語,Emma則回:「9/2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僅可證明原告有於112年9月27日交付850元款項予Emma之事實,然互核上開月結單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月結單日期為同年9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原告交付850元款項之日即同年9月27日已相隔數週、數月之久,尚難遽認該筆款項即是代墊給付予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之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潛艇公司返還850元,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潛艇公司積欠原告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分潤15萬0,645元等語,並提出分潤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29頁),惟參以原告自陳:此部分分潤給付係依據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該契約只有口頭之約定,雙方係於112年6月以此方式施行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除原告片面之主張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認原告與潛艇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且觀原告與潛艇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潛艇公司於112年7月30日詢問原告:「你希望我怎麼跟你們的股東們溝通呢?」等語,原告回:「目前他們是覺得要照原本營運企劃書的內容,像我上次跟你還有龍碁討論時說的一樣,妳可能評估一下如果行銷或影像這個方面你們內耗會很兇的話,可以試圖去跟這兩位股東協調看看。」等語,潛艇公司回覆:「好的,這部分沒問題,我負責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嗣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6日傳送正式契約之檔案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7日回覆:「我們無法簽下您提供的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是就原告與潛艇公司自112年6月1日即系爭酒吧營運日後之協調、溝通過程觀察,渠等就系爭酒吧之分潤、經營模式爭議不斷,未曾形成共識,潛艇公司係期望以其擬訂之正式契約內容作為後續合作之依據,原告則期望延續112年6月之合作模式,難認原告與潛艇公司已協議就112年7月、8月之分潤模式依循同年6月所採之計算方式,亦無從遽認原告與潛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況原告並未具體化主張其所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約定內容,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分潤15萬0,645元,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潛艇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潛艇公司之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潛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6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潛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潛艇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院酌量潛艇公司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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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SABI 10oz Old-fashioned酒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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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uciferwine木製6孔直排6格shot背架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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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厚騰8抽屜雙通冷凍冷藏工作台(無桌面/雙機組/抽屜為底沖孔板,1620*975*730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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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ad 10平板電腦(含Apple iPad 2022 10.9吋防摔霧面透殼三折支架保護套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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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用電磁爐 (IDC-3500W:410*445*180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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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Wilmax雙層不鏽鋼保溫保冷碗(130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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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domain高玻環保抗菌六角筷子(22.1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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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sual product cocktail pestle 30cm peaks | |
| Yakima julep strainer ov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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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taka mixing glass L 55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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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akima cocktail shaker A 500ml | |
| Wadasuke Jigger gold(60/30ml) | |
| Yakima cocktail shaker jumbo 790ml | |
| corn strainer single mesh L | |
| Deluxe 3-pronged ice pic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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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irds. by Erik Lorincz BS000 000mm | |
| Birds. by Erik Lorincz BS000 000mm | |
| Wadasuke jigger 60(60/30ml) | |
| Naranja Boston shaker metal 58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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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dastream 316不鏽鋼氣泡水瓶灌氣瓶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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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21.5*1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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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15.5*12.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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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21.5*1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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