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張欣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許瑜娟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離婚),嗣結識友人姪女即被告,當時被告即知原告與甲○○為夫妻。原告於000年00月間邀約被告、許珍華與原告、甲○○夫妻同遊法國,詎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產生曖昧情愫,被告主動勾甲○○的手、追求甲○○,已逾越一般好友界線。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寫給甲○○生日卡片稱:「…你一直問我我到底喜歡你什麼,其實你這個人的人格特質就是我喜歡的~可能因為你和我從小到大相處的人都不一樣吧!跟你相處很自在快樂,所以我一定是喜歡你了才會在塞納河勾你的手(愛心符號)只是你愛上我然後對我這麼真心是我沒料到的~好像是因為你對我的愛讓我也愛上你了(愛心符號)動了真心的那種」、「我們的關係不論如何都是社會不允許的,我知道我們彼此都掙扎了很久,但是感性好像勝過理性了!」「我很愛你喔(愛心符號)真的很愛(愛心符號)」、「你的寶貝瑜娟」等語,又與甲○○自111年11月起在汽車旅館、家中、辦公室等處發生至少13次性行為,再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為甲○○慶生、2人於112年1月11日至15日同遊泰國、於112年2月14日在餐廳慶祝情人節、於112年2月22日同遊台中等踰矩行為。被告並於其微信帳號之朋友圈封面設置其與甲○○約會照片。
 ㈡嗣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遭原告發現後,甲○○、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有向原告坦承錯誤及道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害程度嚴重,導致原告與甲○○於112年10月20日離婚。原告因遭逢配偶及被告雙重背叛、婚姻破裂,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夜不能寐,時有憂鬱、低潮情形,需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甲○○則延續2人婚外情現仍交往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高中畢業後認識原告及甲○○,嗣被告大學寒暑假回台期間,原告、甲○○多會邀請被告共同出遊,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與原告、甲○○同遊法國,惟被告並未與甲○○共赴泰國旅遊、台中旅遊用餐等情,亦無何性行為或交往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3位高中同學同赴泰國旅遊,甲○○則係因公自行赴泰,於行程中主動聯繫被告,雙方僅見面而合影照片,並非2人同遊泰國。被告雖無與甲○○發生性行為、出遊等交往行為,惟因考量與甲○○結為好友,並曾書寫卡片交予甲○○等情,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困擾,才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歉意稱「…我只能跟你道歉,破壞你的婚姻是我的錯,對不起。」。退步言之,被告於112年在美大學畢業,現為研究所學生,尚無正職工作及固定收入,每月僅有父母提供之生活費美金1,500元,扣除獨自在美生活開銷後,所剩不多,名下價值1,700萬元投資,則係長輩逐年贈與之股權,惟被告目前仍為學生,不諳投資,且受限公司法第111條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限制,該公司股權不得任意轉讓而不具流動性,非被告得實質管理之資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違賠償金額認定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間結婚,於112年10月20日離婚。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邀約被告與原告、甲○○夫妻同遊法國。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赴泰國旅遊,此期間甲○○亦赴泰國,兩人並有合照1張。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1年11月迄原告與甲○○000年00月間離婚前,是否與甲○○間有無逾越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配偶之身分法益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婚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加損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第三者身分而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許之行為者,如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俗。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當屬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甲○○於000年00月間即有戀愛及婚外情交往關係,並提出被告書寫之生日卡片(原證4)、甲○○筆記(原證5)、照片(原證6、7)、茹絲葵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證8)、高鐵票(原證9)、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10)為證(見卷第33-51頁),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所親書祝賀甲○○生日之卡片內容(為閱讀方便,無標點符號或有其他符號以句號代之):「Dear威廉寶寶。這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真的讓我們經歷了好多,…所以我一定是喜歡你了才會在塞納河勾你的手。只是你愛上我然後對我這麼真心是我沒料到的~好像是因為你對我的愛讓我也愛上你了。動了真心的那種~我們的關係不論如何都是社會不允許的,…不論最終我們能走到哪~總之,我很愛你喔。…希望你45歲這年有我陪…」等語,及被告與甲○○於泰國拍攝之照片身體緊貼、於112年2月14日在茹絲葵餐廳拍攝之照片臉頰貼近等情(見卷第43-4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0月於法國旅行時即與甲○○間發生戀情,並持續於112年間發展婚外情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9日發現甲○○外遇情事,對被告稱:「你真是太不要臉了」、「怎麼好意思跟威廉」、「甚至連道歉都不敢說嗎」、「太可笑了吧」、「還是睡別人老公很好玩」、「符合你們二十幾歲的遊戲?」、「肛交啊!不簡單」等語,被告回覆:「潔西卡,對不起,事到如今,我只能跟你道歉,破壞你的婚姻是我的錯,對不起」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1頁),被告抗辯並未與甲○○有何婚外情或性交行為,自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期間,有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一情,證人甲○○到庭證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未與被告旅遊共宿、未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與前開證據所示之事實相違,且甲○○於112年10月5日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原告)「麻煩請教你兩個問題:⒈許瑜娟他媽發現你們交往叫你分手是三月哪天?⒉12/16在家裡上床是我們家還她家?」、(甲○○)「我想一下明天跟妳說」、(原告)「第二題總之到〈應為知道〉吧」、(甲○○)「我們家」等語,有原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第205頁),另甲○○於112年10月6日與原告間對話如下:(原告)「所以許瑜娟他媽1/29發現叫你們分手,但你們沒分,是這樣?」,(甲○○)「是~」、(原告傳送截圖,圖示為『1/29第二次發現』、『驗.一條』)、(原告)「1/29到底是發現疑似懷孕還是發現交往」、「還是他媽根本發現驗孕棒」,(甲○○)「發現她驗孕棒然後就知道我們在交往」等語,有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63頁),堪認證人甲○○所述不實,無可採信。再甲○○於其親筆筆記上記載:「11/15沐蘭11/25公司12/9Zara12/14Wego12/16家12/19Wego12/26辦公室12/28(微)1/5微(肛)」等內容(見卷第38頁、第125頁),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爭執上開筆記之形式真正,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為其親筆筆記(見卷第125頁),當屬真正,可資採為證據。衡酌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間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社交往來之分際,已屬違反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結婚10餘年,因被告與甲○○婚外情而於112年10月離婚,及原告對被告多所提攜,提供被告至原告任營運長之旭瑞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機會,並為被告申請美國大學研究所出具推薦函,邀請被告與原告夫妻及其他朋友共同至法國旅遊,原告與甲○○、被告關係緊密,遭渠等背叛、婚姻終結之心理上痛苦,以及參酌兩造學經歷、年收入、財產狀況:原告目前無業,111年度年收入約160萬元,有房屋、汽車、股票,被告為美國○○○○大學研究生,名下有1,700萬元之投資,112年度年收入為160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資料在卷可查(附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