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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德科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