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
原 告 景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博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八頁第四、八行內關於本件起息日「113年10月2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