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
原      告  景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博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八頁第四、八行內關於本件起息日「113年10月2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