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朱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1頁、第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2年6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966元未給付(其中3萬73元為消費款、59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70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64萬3,06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修改申請貸款金額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5頁、第1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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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48期。 | | |
| | | | | 112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共48期。 |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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