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蔣郁瑤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更名前之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核准原告申請更名函暨所附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3至5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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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期前利息:1萬2,865元 2.帳務管理費用:400元 |